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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1-07-30 660
    核心提示: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诚信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各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数据标准的制定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服务等工作;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应用和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共享共用。

      第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守法履约意。

     
    标签: 内蒙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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